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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迎最严监管!罚金最高调至货值30倍,个人终身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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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6-28 14:05: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有“行业母法”之称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迎来空前变革!

对于个人来说,新的《条例》处罚到人的措施在不断增加,对企业的处罚标准也多有提高,行业监管前所未有的严格!

6月25日,司法部公布了新市场监管总局报请国务院审议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

而早在去年11月,原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曾就《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又结合今年4月的机构改革方案,形成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此次征求意见时间截止2018年7月24日,这显示《条例》的再修进程又进了一步,离国务院审议通过也不太远了。

《条例》修改内容如下:
明确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对将注册和生产松绑的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修正案草案》设专条予以规定,并对持有人的义务和主体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修正案草案》明确,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和销售,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和销售产品。


新增对进口代理人的监管

针对境外注册人和备案人监管难、处罚难的问题,增加对境外上市许可持有人在境内的代理人的管理规定,明确其义务,并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

进口代理人未能履行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罚款3-10万元;拒不改正的,罚款10-20万,暂停产品进口;情节严重的,5年内行业禁入。

改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

将第三类高风险产品临床试验审批,由明示许可改为默示许可。

增加境外临床试验数据接受、拓展性临床使用的规定。

明确一类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进行临床评价;二类器械注册原则上不需临床评价;三类器械除特例外应进行临床评价。

优化审评审批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审评审批,由省级药监部门改由国家药监局实施。

对境内外未上市的创新医疗器械,不再要求提供境外上市销售证明。

增加一款:对用于治疗罕见疾病、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疾病、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等医疗器械附条件审批,且注册证有效期灵活规定。
部分二类器械,无需备案即可经营

增加一款:经营通过常规管理能够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无需办理经营备案。具体名录由国家药监局制定。

(备注:如体温计、避孕套等医疗器械,大部分超市、便利店均有经营,流通风险小)

明确禁止进口和销售旧医疗器械

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进口和销售已使用的医疗器械,质检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公布的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又不能涵盖大部分医疗器械,对非法进口旧医疗器械面临定性难、处理难的突出问题。

《修正案草案》明确增加一款:“禁止进口和销售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取消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批

取消事前审批,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事后监管。
增加假冒医疗器械的概念

监管实践中查获的无证医疗器械,因没有相关标准无法检验;一些假冒合法企业的产品,可能检验结果显示合格,导致查处难、入刑难。

《修正案草案》增加一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假冒医疗器械。”,并明确假冒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医疗器械:

(一)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即生产、进口的;
(二)以非医疗器械冒充医疗器械,或者以他种医疗器械冒充此种医疗器械的;
(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生产、进口的;
(四)伪造、冒用他人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等的。”
监管权限划分

明确规定:医疗器械研制活动由国家药监局组织监督检查;生产活动由省级以上药监负责;经营和使用活动由市县级负责;境外检查由国家药监局组织。
罚款标准最高调至货值30倍,新增处罚到人规定


对生产、经营假冒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内,罚款标准由5-10万元,调整为10-15万元;货值金额1万以上,罚款标准由货值金额的10-20倍,调整为货值金额的15-30倍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件的,罚款最低限由5万调整为10万。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罚款标准由1-3万,调整为10-15万;违法所得1万以上,罚款标准由3-5倍,调整为15-30倍。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备案的,罚款标准由1万元以下,调整为5万元以下。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已经进行生产、经营的,增加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以及予以罚款的规定。

新增纳入2种违法行为,企业拒不改正的罚款5000-2万元,情节严重的停产停业、乃至吊销证件。这2种行为包括:从不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未按规定开展医疗器械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或者对药监组织开展的医疗器械再评价不予配合的。

对4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新增了“直接责任人员3年内行业禁入”的规定。这4种行为包括:医疗器械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按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的;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新增纳入6种违法行为,要予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罚款2-5万;货值金额1万以上罚款5-10倍),情节严重的还要停产停业,乃至吊销证件,取消备案,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行业禁入。这6种行为包括:未按规定制定上市后持续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的;研制、生产或者经营活动存在数据造假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进口和销售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情节严重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医疗器械追溯体系,履行医疗器械追溯责任的;拒绝或者妨碍药监检查的。

对包括上述6种行为在内的11种违法行为,规定“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行业禁入”。其中,除上述6种行为以外的5种违法行为,现行《条例》也曾是尚无个人行业禁入规定的。这5种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经营、使用不合格医疗器械;未按照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未按规定建立质管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经营、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医疗器械,或使用无证医疗器械的;药监责令召回或停止经营,拒不配合的;委托不符合规定企业生产医疗器械的。

故意或严重违法,对个人罚款,重者终身行业禁入

增加一条: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30%-1倍罚款。

并增加规定:被吊销许可证件的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申请医疗器械许可或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被判刑的,终身行业禁入。

增加规定: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聘用行业禁入人员的,予以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修正案草案》并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质量管理人员和其他负责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管理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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